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第 45 條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經保
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者,認為其失能程度減輕,仍符合失
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改按減輕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其失能程度
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失能年金,另發給失能一
次金。
第一項之審核,保險人應結合職能復健措施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