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第 46 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職業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
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
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
基準。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
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
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
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條規定發給失
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因同一職業傷病或再遭遇職業傷病,致同一部
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評估後之失能程度
,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失能年金。但失能程度仍符合原領年金給
付條件者,應繼續發給原領年金給付。
前四項給付發給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