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第 57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
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
繼續發給。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應自事實發生之
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繼承人
檢附載有申請人死亡日期及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請領之;繼承人有二人以上
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
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溢領人,自得發給之年金給付扣減之,無給付金
額或給付金額不足扣減時,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還。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