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第 67 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依前條第一項所定復工計畫,並協助
其恢復原工作;無法恢復原工作者,經勞雇雙方協議,應按其健康狀況及
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
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於適當之工作,雇主應提供其從事工
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包括恢復、維持或強化就業能力之器具、工作環境、
設備及機具之改善等。
前項輔助設施,雇主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