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第 4 條
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勞保失能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定項目,請領本法失能
一次金,保險人應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依失能等級之
給付日數計算之。
前項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日數如下:
一、第一等級:一千八百日。
二、第二等級:一千五百日。
三、第三等級:一千二百六十日。
四、第四等級:一千一百一十日。
五、第五等級:九百六十日。
六、第六等級:八百一十日。
七、第七等級:六百六十日。
八、第八等級:五百四十日。
九、第九等級:四百二十日。
十、第十等級:三百三十日。
十一、第十一等級:二百四十日。
十二、第十二等級:一百五十日。
十三、第十三等級:九十日。
十四、第十四等級:六十日。
十五、第十五等級:四十五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