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第 7 條
被保險人於未加入本保險前或停保期間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加保後因職業
傷病致身體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失能給付:
一、失能一次金:按失能程度加重前後之失能等級,依各該失能等級給付
    日數之差額計算發給。
二、失能年金: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
    能依第四條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前項第二款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
病診斷失能當月之本法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計算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