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第三項第四款及前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職業病診斷書,應由本法第 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出具。 職業災害勞工於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及其他離島地區就醫者,其職業 病診斷書,得由原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醫師出具,不受 前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