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申請器具照護失能及死亡補助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
第 8 條
被保險人從事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害作業,於退保後,經本法第
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係因保險有效期
間執行職務致罹患職業病者,得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申請器具補助。
前項罹患職業病者,經請領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失能津貼,其失能程
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定第一等級或第二等級之失能
項目,且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
前項補助,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二千四百元,至被保險
人失能程度不符合前項所定失能項目或死亡之當月止,最長為五年;申請
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申請第二項補助,應備具失能照護補助申請書及其補助收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