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第 14 條
符合本法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之當日零時起算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各該規定辦理:
一、本法施行後,於其雇主符合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到職者:
    自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零時起算。
二、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於公告指定之
    日前到職或提供勞務者:自該公告指定日期之當日零時起算。
三、本法施行前到職,且於施行前一日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
    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自本法施行之當日零時起算。
四、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自本法施行之當
    日零時起算。但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於本法施行
    前到職或提供勞務者,自該公告指定日期之當日零時起算。
前項勞工,其保險效力至離職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