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第 6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如下:
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且依法取得執業資格或開業執照,
    為執行業務僱用勞工者。
二、依法成立之法人。
三、依法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商業、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畜
    牧場、林場、茶場、漁業、公用事業、交通事業、新聞事業、文化事
    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登記,或其他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登
    記之廠場或事業單位。
四、依法立案、核准或報備之人民團體、短期補習班、訓練機構、宗教團
    體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五、依法許可或核准營業之攤販或公有市場攤商。
六、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或辦事處。
七、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擬參選人、候選人及當選人,為選務或公
    職人員職務僱用勞工者。
八、依中央或地方政府社會福利服務計畫,辦理社會福利服務事務之村(
    里)辦公處。
九、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或經稅捐稽徵機關
    編配扣繳單位稅籍編號者。
十、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核發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或家庭幫傭工作聘僱許可之雇主。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