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第 13 條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事業單位,協助符合本法第四十三條失能程度,且有
工作能力之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其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置適當工作後,
有繼續僱用滿六個月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所定協助,為事業單位採取合理調整職業災害勞工工作時間、工作方
式或提供教育訓練課程等各項措施,以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調整
職務或安置適當工作之作為。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