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事業單位,協助符合本法第四十三條失能程度,且有 工作能力之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其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置適當工作後, 有繼續僱用滿六個月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所定協助,為事業單位採取合理調整職業災害勞工工作時間、工作方 式或提供教育訓練課程等各項措施,以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調整 職務或安置適當工作之作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