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第 22 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為查核申請人之執行情形,得查對相關文件、資料,
或進行現場訪視查核,申請人及事業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十日內彙整補助資料、全年度執行成果及
查核紀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於核撥補助後二年內,追蹤申請人
之執行情形及職業災害勞工後續工作狀況,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前依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完成備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