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輔助設施補助:
一、不實申領。
二、非因職業災害傷病造成工作障礙事項。
三、已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請領補助之項目。
四、申請之輔助設施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應改善公共
    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事項。
五、申請之輔助設施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或其授權法規所定必要之安全衛生
    設備。
六、非屬職業災害勞工工作上所需之輔助器具、設備、機具及工作環境之
    改善。
七、同一事由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之追蹤、訪視或查核。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