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管理及補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第 3 條
領有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為認可職能復健
專業機構:
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並開設職業醫學科門診,每週至
    少一診次。
二、聘有下列人員: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一名以上。
(二)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二名以上,其中至少一人應為專職。
(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一名以上。
三、具有下列供職業災害勞工使用之空間:
(一)功能性能力評估及工作能力強化訓練空間:面積不小於三十平方公
      尺之完整連貫空間。
(二)心理強化訓練空間:面積不小於十平方公尺,且應具隱密性及隔音
      效果。
四、具備下列評估工具或設備:
(一)心肺耐力測試、生理功能性能力評估及工作模擬評估。
(二)功能性能力評估之心理評估。
位於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之醫療機構,其未能符合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有關診次、應聘人員或專職人員者,除仍應聘有
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至少一人外,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當地需求量能
及醫療資源狀況酌予放寬。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