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第 12 條
醫療機構依第七條規定提出申請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規定進行應
備書件及資格之審查;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並
公告之。
前項審議小組審議時,除第三條所定資格條件外,並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與各縣(市)之地區服務需求及區域平衡。
二、受審議醫療機構之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量能及品質。
認可醫療機構於認可有效期間內,申請資料有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認可醫療機構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其開業執照號碼
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認可,不受第七條第一項申請期限之限制
;其認可程序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