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第 16 條
第三條第四款第二目所定職業傷病個案管理師,應專責辦理職業傷病診治
整合服務中心之各項業務,不得兼任與第十四條無關之工作。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