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第 29 條
認可醫療機構未達成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年度基本服務量者,仍得申請前條
第一項之補助。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實際服務量,等比率酌減補助金額
。
認可醫療機構於年度終了,未達成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年度基本服務量者,
除認可期間未滿一年者外,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但花蓮縣、臺
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之醫療機構,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