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第 31 條
認可醫療機構得分別於每年一月及七月檢附前六個月之服務成果,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前三條之補助,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撥付之。
首次認可之認可醫療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其認可有效期間起始日起一
個月內,先予補助基本服務量補助金額之二分之一。
認可醫療機構未符合前三條或前二項規定,應返還溢領或誤領之補助。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