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第 3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認可醫療機構之人員資格及服務情形,實施查核。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前項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查核結果,認可醫療機構有應改善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
期改善。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