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第 36 條
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廢止其認可;中央主管機關亦得逕予廢止其認可:
一、原申請認可條件異動致資格不符。
二、醫療法所定停業或歇業。
三、因故中止認可醫療機構辦理之事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