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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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文件效期:
(一)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之求才證明書、已依本辦法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驗章
      之本國看護工名冊或護理人員名冊正本、經直轄市或縣(市)漁業
      主管機關驗章之箱網養殖合夥人及受僱勞工名冊。
(二)申請人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修正生效日起,向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認定者,
      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
      理機關認定製造業特定製程行業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依本標準第六十一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屠宰
      工作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屠宰
      業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依本標準第六十一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外展
      農務工作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依本標準第六十一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農業
      工作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農業之證明文件。
(六)申請人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雇主資格,依第六十一條規
      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
      九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第四十七條之一附表九
      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