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薪資補助要點 (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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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符合前點第一款規定之雇主(以下簡稱經濟弱勢雇主),應自符合請
    領資格之日起至聘僱許可失效日之前一日止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
    以網路傳輸或書面方式向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發展署)申請
    薪資補助。但聘僱許可有效期間逾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九日者,
    至遲應於一百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表)。
(二)雇主戶名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勞雇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影本。
    符合前點第二款規定之雇主(以下簡稱一般雇主),應自符合請領資
    格之日起至聘僱許可失效日之前一日止期間內,檢附前項規定之書件
    ,以網路傳輸或書面方式向發展署申請薪資補助。但聘僱許可有效期
    間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者,至遲應於一百十二年一
    月三日提出申請。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分別向發展署申請薪資補助:
(一)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二名以上被看護者。
(二)聘僱二名外籍家庭看護工同時照顧同一名被看護者。
    經發給薪資補助之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規定期間內重新檢
    附第一項規定之書件,向發展署申請薪資補助:
(一)聘僱許可失效後,經重新許可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且仍符合請領
      資格。
(二)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被看護者發生變更,且仍符合請領資格。
(三)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喪失請領資格後,再符合請領資格。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