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所訂定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不得就申訴 期限加以限制,避免影響申訴救濟之權利
主 旨:有關事業單位訂定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可否訂定 申訴期限疑義乙案,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財團法人台○電子檢驗中心 100 年 9 月 5 日(100) 台電 檢行字第 1000000350 號函辦理。 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並未就受僱者遭遇性騷擾時之申訴期限予以明定; 另為建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之機制,並規範 對於預防性騷擾之發生以及性騷擾案件之申訴與懲處之處理程序等具 體作法,本會訂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 則」,亦未就受僱者之申訴期限加以限制。 三、基上,為免影響申訴人申訴救濟權利,事業單位訂定之工作場所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依上開規定,應不得訂定申訴期限。 正 本:財團法人台○電子檢驗中心、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宜蘭縣政府、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 政府、嘉義縣政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屏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 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 竹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嘉義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桃園縣政府、 科學工業因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經濟 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 副 本:本會勞動條件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