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台端函請釋疑雇主資遣員工時,勞工於預告期間內因個人因素與事業單位
提前終止契約,資遣通報是否得比照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但書規
定通報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台端 95 年 9 月 25 日致本會書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依第 11 條或第 13 條
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
工作 3 個月以上 1 年未滿者,於 10 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
1 年以上 3 年未滿者,於 20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 3 年以
上者,於 30 日前預告之。」同條第 2 項規定:「勞工於接到前項
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
得超過 2 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同法第 17 條規
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
三、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資遣
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 10 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
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
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
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 3 日內為
之。」
四、有關函詢雇主資遣員工時,員工於預告期間內因個人因素與事業單位
提前終止契約情形,與上開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 3 日
內通報之情形不同。惟雇主仍可依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於員工
原預定離職之 10 日前辦理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