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公務機關約聘僱臨時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第 1
項迴避任用規定無法續聘或提前解約時,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
規定,及雇主是否應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資遣通報一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本會職業訓練局案陳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 95 年 10 月 14 日南
業二字第 0950012287 號函辦理。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長官對於配
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
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
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5 年 9
月 7 日局力字第 09500235032 號函釋:「機關首長接任前已聘(
僱)用之聘僱人員,如與現任首長具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之親屬關係,再予續(僱)時仍應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第
1 項迴避任用之限制。」本案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函詢機關首長接
任前已聘(僱)用之聘僱人員,與現任首長具有上開所舉親屬關係,
而依迴避任用規定無法續聘;及機關首長接任後再聘(僱)用之聘僱
人員,經發覺違反是項規定而予以解僱,其離職原因是否符合失業給
付申請資格?雇主是否應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資
遣通報?分別說明如下:
(一)本案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
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5 年 9 月 7 日局力字第 09500235032
號函釋有關迴避任用規定而離職,因約聘僱人員與公務機關所簽訂
之契約屬定期契約,故定期契約屆滿離職,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申請失業給付,如係提前
解約亦得準用。
(二)本會 82 年 2 月 8 日台 82 勞職業字第 08982 號函及職業訓
練局 92 年 11 月 11 日職業字第 0920059015 號函已函釋,員工
如係因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及第 20 條規定離職,
雇主應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資遣通報,本案被
保險人離職原因不屬前揭條文規定,雇主可免辦理資遣通報。
三、檢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5 年 9 月 7 日局力字第 09500235032
號函及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 95 年 10 月 14 日南業二字第 09500
12287 號函影本各乙份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