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勞動基準法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原已依修
正前該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九
條規定辦理者,仍屬適法。但如事業單位欲變更工作時間,或於原核備期
限 (日) 屆期後延長工作時或實施女工夜間工作者,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
,重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勞動基準法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第三十條
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九條,有關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指 (
一) 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廠場實施者,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同意;各
該廠場無工會者,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 (二) 事業單位之分支
單位實施者,其有工會之分會,且該分會業經工會之許可得單獨對外為意
思表示者,經該分會之同意即可。 (三) 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分別舉辦勞
資會議者,分支機構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