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就部分工時勞工安胎休養請假及產假期間工資計算,涉及「僱用部 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 15 條、「勞工請假規則」第 4 條等相關規定適用說明
主 旨:所詢部分工時勞工安胎休養請假及產假期間工資計算疑義,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7 年 12 月 25 日南市勞檢字第 1071446822 號函。 二、依「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部分 工時勞工之產假及安胎休養請假期間應依曆計算,不因部分時間工作 而依比例計給。 三、復依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 產假 8 星期;妊娠 3 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4 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 6 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 ;未滿 6 個月者減半發給。」。 四、有關按時計酬之部分工時勞工,如每週工作時數不固定,其產假工資 給付部分,以事由發生當日前 6 個月的工作時數計算平均工時後, 再推估產假 8 週有多少小時係預測產假期間應該工作之時數,乘以 勞雇雙方約定之時薪計算之。 五、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 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 令之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其安胎休養請假及薪資計算 ,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辦理,其治療或休 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二年內合計不能超過一年);普通傷 病假一年內未超過 30 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超過 30 日部分,並 無給薪之強制規定。 六、有關部分工時勞工安胎休養請假期間,一年未超過 30 日工資給付部 分,因其請假期間併入病假計算,依注意事項病假之給假時數,按勞 工「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除以 40 小時,乘以應給予請假日數乘以 8 小時計給之,其併入有薪病假部分,工資折半發給。至其每週工作時 數不固定之部分工時勞工,其「平均每週工作時數」應如何採計一節 ,法無明文,由勞資雙方約定之。 正 本: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副 本: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