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3 條,勞資爭議案件經調解或判決後,如申請人不符 失業給付請領規定,依規定請求返還已領取之失業給付;如須辦理失業認 定,就業服務機構權責劃分規定辦理
主 旨:有關失業給付申請人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第 23 條規定受理並移請勞保局列管處理案件,其後續就業服務機構與勞保 局之權責分工,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會職業訓練局 96 年度就業保險法研習會提案第五案辦理。 二、有關就業保險業務之執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勞保局之權責劃分一 節,前經本會 92 年 8 月 20 曰勞保 1 字第 0920042357 號函說 明在案,即有關離職證明文件審核、就業諮詢、就業推介及非自願離 職之認定等,應由就業服務機構依權責處理,於失業認定後,送請勞 保局審核其加保資格及給付條件等,據以核給保險給付。另對於因離 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案,本會 92 年 5 月 21 曰勞保 1 字第 092 0023552A 號函略以,由於申請人係向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該項後 續作業之處理純屬失業給付層面,故由就業保險服務機構將申請人資 料移交勞保局,進行後續列管處理。 三、旨揭勞資爭議案件經調解或判決後,如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 規定時,請勞保局逕依就業保險法第 23 條規定向申請人請求返還已 領取之失業給付;如涉須辦理失業認定時,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揭權 責劃分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