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1、25 條,歇業、休業及停業 3 種情事,皆為非自 願離職,如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係雇主所為,而非被保險人自願離職,可 據以依規定申請失業給付
主 旨:有關「歇業」、「休業」及「停業」之用詞定義暨適用疑義,請釋示。 說 明:一、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失業給付請領條件為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 滿 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 業訓練。」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 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申請失業認定……°」第 3 項規定:「第 1 項離職證明文件, 指由投保單位……發給之證明……。」第 4 項規定:「前項文件或 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二、查「歇業」、「休業」及「停業」等用詞散見我國多項行政法規,其 中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 ..... 休業.......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 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另鈞會 95 年 6 月 6 日勞保 1 字第 095002746 7 號函釋:「投保單位發給之以停業為離職原因之離職證明,如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係雇主所為,而非被保險人自願離職者,得認定其為 非自願離職,並得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請領 失業給付。」 三、綜上所述,「歇業」、「休業」及「停業」 3 種情事,皆為就業保 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可據以依規定申請失業給付。惟各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受理失業認定業務時,迭有投保單位反映因不暸解上開 3 種情事之用詞定義暨適用範圍,而無法載明離職原因,故求教於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為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周延優質服務,敬請鈞會 釋示旨揭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