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1、25 條、行政程序法第 8、19、123 條,申請人與 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安排參訓, 若核發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為合法授益之行政處分,如無得廢止 之情形,不得廢止該行政處分
主 旨:有關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 介安排參訓時,得否以非自願離職勞工身分核發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5 年 3 月 7 日職公字第 0950003840B 號及 5 月 18 日 職公字笫0950020596號函。 二、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 契約證明文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十四日 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所稱離職證明文件,係指由投保單位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依前開規定受理求職登記,經認定被保險人所檢具之離職證明,符合 第 1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非自願離職」之條件,而安排其參加 全日制職業訓練者,自應依規定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案主管機關依本會 92 年 1 月 2 1 日勞保 1 字第 092003857 號令發給離職證明文件,由被保險人 持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就保法 第 25 條規定於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經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職業訓練單位並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通知保險人發放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此一受益行政處分如無達法之處,且受領津貼人亦無故意或 過失之責任,則依上開信賴保護原則規定,被保險人之信賴利益應予 保護°又依同法第 123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 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 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 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 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本案為一合法授益之行政處 分,如無上開得廢止之情形,尚不得廢止該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