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配偶依法取得許可或獲准在臺長期居留者,均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且其工作權益受保障之範圍與程度,應與外國人或外籍配偶相同
全文內容:一、依本法第 48 條規定略以,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 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亦即外國人經許可或獲准居留之 外籍配偶不須許可在我國工作者,其工作權益依法應受到保障,且其 受保障之範圍與程度,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與本國人有別,以 符合 1948 年「世界人權宣言」、1965 年「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 國際公約」及WTO國民待遇原則。 二、至於大陸地區配偶部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第 17 條之 1 規定略以,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 依親居留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又大陸地 區人民經許可在臺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故大陸 地區配偶如依法取得許可或獲准在臺長期居留者,均得在臺灣地區工 作,其工作權益依法應受到保障,且其受保障之範圍與程度,應與前 開之外國人或外籍配偶相同。 三、外籍或大陸人士與我國國民結婚,為紓緩其家庭生活壓力,維持其家 庭經濟穩定及生活安定,保障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之工作權益, 為預防社會問題發生的重要方法。為此,本會已實施「外籍與大陸地 區配偶就業協助方案」,期能藉提供就業服務與相關職業訓練措施, 培養其就業技能,以協助其順利就業。政府既然已有更前瞻的政策以 協助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就業之規劃,則外籍配偶、大陸地區配 偶與外國人如依法獲准在我國工作,應有本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適用。此外,為求周延,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定,依法許可或 取得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香港、澳門華僑或居民,亦有本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本法為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除定有專章保護 就業權益外,亦制定本國境內從事工作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章節條款 ,為平等對待境內從事工作之外國人。爰將本法第 5 條適用之範圍 擴及於在本國工作之外國人等(包括:(1) 依法取得許可在我國境 內工作之外國人。(2) 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 准居留,依法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3) 依法許可在臺灣地區 依親居留,並取得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4) 依法 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居留期間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5) 依法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取得華僑身分之香港、澳門居民 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6) 依法取得許可 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香港、澳門居民。)以貫徹本法規範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