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查詢內容
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2字第 1070130381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 勞動基準法 第 24、32、36、39 條(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版)
要  旨:
有關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勞
工當日因個人因素未能提供勞務,應告知雇主,以及如何請假與工時及工
資給付計算等相關事宜說明,另地方勞工行政機關於查察雇主是否依法辦
理相關事項時,應確明勞工是否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及是否確有請假事實
主    旨:有關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勞
          工當日因個人因素未能提供勞務之請假、工時及工資給付疑義,請查照轉
          知。
說    明:一、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 7
              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其中 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該休
              息日以休息為原則。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應徵得勞工同意
              ,併依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計給工資。另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
              ,第 36 條所定之休息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爰無論勞工休息日當
              日出勤狀況為何,均不影響該日應照給之工資。
          二、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當日應出勤多久,係屬勞雇雙方約定及事業
              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勞工如同意出勤工作後,即有於該日出勤工作之
              義務,如因個人因素未能於該日提供勞務者,應告知雇主。至於勞工
              自始未到工或到工後未能依約定時數工作之時段,除經勞雇雙方協商
              解除休息日之出勤義務者外,勞工可按其原因事實依勞工請假規則等
              各該法令規定請假。
          三、為免勞資間產生爭議,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如因勞工個人因
              素未能提供勞務時之處理方式(包括告知程序、是否需請假等),宜
              於團體協約、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規(約)定,以供勞資雙方有所
              遵循。
          四、至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工作,因個人因素自始未到工或到工
              後未能依約定時數提供勞務者,除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外,依本法
              第 36 條第 3  項計入第 32 條第 2  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以
              勞工實際工作時數計入。另該日之工資計給方式,除應依本法第 39
              條工資照給外,當日出勤已到工時段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計算,請假時段再按休息日加成後之工資之標準,依
              勞工請假規則等各該法令辦理。
          五、舉例而言:月薪新臺幣(以下同)36,000  元之勞工,其平日工資額
              為 1,200  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 150  元,雇主經徵得該名勞工
              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並已約定該日出勤工作 8  小時,惟勞工於
              工作 5  小時後,因身體不適請病假 3  小時,除當日工資(1,200
              元)照給外,該日出勤之延長工作時間及工資計算如下:因勞工僅實
              際工作 5  小時,得以 5  小時計入延長工作時間總數;至工資計算
              如下:(150×1 又 1/3×2+150×1 又 2/3×3)+(150×1 又 2/3×3
              )×1/2=1,150+375=1,525 元。
          六、為避免雇主恣意以勞工請假,規避本法休息日出勤工資給付義務,地
              方勞工行政機關於查察雇主是否依法辦理時,應確明勞工是否同意於
              休息日出勤及是否確有請假之事實,依前開原則本權責核處。
          七、本部 106  年 5  月 3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60130987 號函及 106
              年 2  月 7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50133150 號函(如附),自即日
              停止適用。
正    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
          理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
          司第二科、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第三科(均含附件)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勞動部民國 106  年 5  月 3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6
  0130987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勞動部民國 106  年 2  月 7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5
  013315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