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查詢內容
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4字第 1050131141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臺南市政府公報 第 105 卷 7-3 期
相關法條:
  • 勞動基準法 第 50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版)
  •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 14、15、18、21 條(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版)
  • 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 第 6 條(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版)
要  旨:
有關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提出產假
、安胎休養及育嬰留職停薪、產檢假、陪產假及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哺
(集)乳時間等相關假別及權益請求時之辦理原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勞工亦應參照該原則辦理
主    旨:有關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以下簡稱部分工時勞工)於適
          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假別及權益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    明: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促進工作平等措施」之規範包括生理假、產假、
              安胎休養、產檢假、陪產假、育嬰留職停薪、哺乳時間及家庭照顧假
              等,依該法第 21 條規定,受僱者為上開規定之請求時,雇主不得拒
              絕,並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二、依《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陸、勞動條件基準,三、
              例假、休假、請假等相關權益(五)產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
              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規定,給予產假,以利母體調養恢復體力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女性勞工,受僱工作 6  個月以上者,產假停止
              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 6  個月者減半發給。(六)其他性別工作
              平等法所規定之各種假別及相關權益與全時勞工相同。
          三、為確明上開注意事項所定陸、三(六)之意涵,以全時勞工每月正常
              工作時間 8  小時、每週正常工作時間 40 小時為例,有關部分工時
              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提出相關假別及權益之請求時,依下列原
              則辦理:
          (一)產假、安胎休養及育嬰留職停薪
                基於母性保護之精神,部分工時勞工請休產假者,其產假期間應依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依曆連續計算;懷孕期間
                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雇主應按所需期間,依曆給假。至於有
                親自照顧養育幼兒需求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曆計算,
                不因部分時間工作而依比例計給。
          (二)產檢假、陪產假及家庭照顧假
                部分工時勞工相較全時勞工,於工作與家庭生活之時間運用較富彈
                性,且部分工時勞工之每日工作時數型態多元,爰部分工時勞工於
                請求產檢假、陪產假及家庭照顧假時,依均等待遇原則,按勞工平
                均每週工作時數依比例計給(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除以 40 小時,再
                乘以應給予請假日數並乘以 8  小時)。
          (三)生理假
                部分工時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4 條規定,每月得請生理假一
                日,該假別係基於女性生理特殊性而定,爰每次以一曆日計給為原
                則。生理假全年請假日數未逾 3  日者,不併入病假計算,薪資減
                半發給;逾 3  日部分,按規定應併入病假計算,其有薪病假之給
                假時數,按勞工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除以 40 小時之比例計給,薪資
                減半發給。另部分工時勞工年度內所請應併入未住院普通傷病假之
                生理假,連同病假如已屆上開按比例計給時數上限,仍有請生理假
                需求者,雇主仍應給假,但得不給薪資。
          (四)哺(集)乳時間
                基於部分工時勞工每日工作時段及時數有不固定之情形,哺(集)
                乳時間若按其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除以 40 小時之比例計給,於實務
                執行上恐有無法完整運用哺(集)乳時間之疑慮,爰部分工時勞工
                若有哺(集)乳之需求,雇主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規定給
                予哺(集)乳時間。
          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應參照上開原則辦理。
正    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
          理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副    本: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