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提撥職工福利金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8.03.06 (78) 台勞福一字第 03995 號函自即日 起停止適用) (內政部 55.02.03 臺內勞字第 191805 號函亦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內政部 55.06.18 臺內勞字第 202677 號函亦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 註:文中提及營業稅法,現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全文內容:一 有關事業單位依營業收入提撥福利金,應依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銷售額不含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本會七十八年三月六 日台七十八勞福一字第○三九九五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二 至於下腳提撥部分,應以變價扣除所應支出之成本 (如處理、搬運費 用等) 所得淨額再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提撥 。內政部於前主管勞工事務時之五十五年二月三日臺內勞字第一九一 八○五號令暨同年六月十八日臺內勞字第二○二六七七號函亦自即日 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