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查詢內容
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2字第 1080130118 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 勞動基準法 第 30、32、36、37、39、49、84-1 條(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版)
要  旨:
勞動部就勞動基準法第 84-1 條之工作者於總統、副總統、各類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是日出勤之工資給付,涉及勞動基準法相關
規定之說明
主    旨:所詢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於總統、副總統、各類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是日出勤之工資給付疑義,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8  年 1  月 14 日(108) 保總字第 001  號函。
          二、查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前經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公告為得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之工作者,雇主可依勞動基準法
              第 84 條之 1  規定,與該等工作者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不受第 30 條、第
              32  條、第 36 條、第 37 條、第 49 條規定之限制。上開規定係指
              可不受休假日應於當日放假規定之限制,惟尚非可使勞工完全無休假
              ,又使勞工於休假日出勤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給
              付加倍工資。
          三、次查總統、副總統、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以
              下簡稱投票日),業依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規定指定為應放假日,凡
              具有投票權且該日有工作義務之勞工應放假 1  日,工資照給;原毋
              需出勤者,不另給假。所稱放假,指午前零時至午後 12 時連續 24
              小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
              定,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前開所稱「工作時
              間」,係指勞工於該日午前零時至午後 12 時連續 24 小時中「原約
              定之正常工作時段」。爰勞工工作時間於「原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段」
              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逾「原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段」之
              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計給延時工資(以下簡
              稱加班費)。又投票權僅得於投票當日行使,其性質與一般休假日(
              國定假日)有別,該放假日無得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併予敘明。
          四、茲舉例說明,勞工經核備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 10 小時:
          (一)勞雇雙方約定為每日 8  時至 20 時工作者,如勞工於投票日當日
                「原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段」出勤,應依其工作時數,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有逾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工作時段,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計給加班費。
          (二)勞雇雙方約定每日 20 時至翌日 8  時工作者,其翌日如為投票日
                ,則勞工於投票日前一日 20 時至 24 時間之正常工作時數出勤,
                無須加給;至投票日當日,於「原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段」出勤,應
                依其工作時數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又勞工跨日工作而有
                逾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工作時段,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計給加班費。
          五、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前開投票日出勤工作者,應依前開規定加給該
              工作時間工資。至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後」,如欲將出勤之工資選
              擇為補休,尚為法所不禁,惟勞雇雙方應在不損及勞工權益及不影響
              雇主人力因應之前提下,就補休標準、補休期限及屆期未休完之時數
              如何處置等事項,妥為約定。凡雇主片面規定勞工於投票日出勤工作
              後僅能選擇補休,即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至勞雇雙方如就投票日加
              倍工資之請求權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正    本:中華民國保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
          理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
          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第三科、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第二科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