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有關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遭受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或性 騷擾提出申訴時,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及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之權責分工 疑義
主 旨:有關教育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 27 條 規定之權責分工疑義,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教育部 103 年 9 月 3 日臺教授國部字第 1030078098C 號 函辦理。 二、查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建教生 權益保障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 期間遭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或性騷擾時,其申訴之提出、認定及建 教合作機構之賠償責任,準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併有裁罰規定。 三、復查性別工作平等法有關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或性騷擾之定義及認 定,第 7 條至第 1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至 4 條定有明文 。 四、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遭受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或性騷擾 ,依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 27 條規定提出申訴時,相關權責分工如下 : (一)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 受理建教生申訴後,交由性別工作平等會或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參 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就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或是否有性 騷擾情事查明認定,並作成審定書。 (二)審定書除逕送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申訴人及相對人外,有關調查資 料併同影送該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由其就建教合作機構是否違反建 教生權益保障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自為判斷及裁罰;至建教合 作機構如不服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 訴願。 五、檢送教育部 103 年 9 月 3 日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 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 理處 副 本:行政院教育科學文化處、司法院秘書長、法務部、教育部、臺灣省政府、 本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