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後,第 18 條哺(集)乳時間相關規定,雖與現行勞 動基準法第 52 條規定有所差異,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應依修正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規定辦理
主 旨:有關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哺(集)乳時間相關規定乙案,請 查照。 說 明: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本(105) 年 5 月 18 日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42821 號總統令公布(如附件),並於 105 年 5 月 20 日生效。 二、本次有關哺(集)乳時間之修正重點如下: (一)放寬受僱者哺(集)乳期間至子女未滿 2 歲,除規定之休息時間 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 60 分鐘。 (二)因受僱者每人每次哺(集)乳所需時間不同,爰刪除哺(集)乳次 數限制,受僱者可依個人需求,於每日 60 分鐘內「不限次數」加 以運用哺(集)乳時間。 (三)考量延長工作時間亦有哺(集)乳需求,增訂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達 1 小時以上者,雇主應另給予哺(集 )乳時間 30 分鐘。 三、旨揭規定修正後,雖與現行《勞動基準法》第 52 條規定有所差異, 惟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 應依修正後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規定辦理。 正 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 理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副 本: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二科)、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四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