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查詢內容
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發管字第 11005091641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 就業服務法 第 46、59 條(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版)
  •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 2、4、11、17、23 條(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版)
  •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8-4 條(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版)
要  旨: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警戒提升至第 3  級以上期間內,暫緩雇主及外國人
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
主    旨: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宣布,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疫情警戒標準提升至第 3  級以上之期間內,暫緩雇主及外國人依就業服
          務法(下稱本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相關事項詳如
          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7  條規定及指
              揮中心 110  年 6  月 5  日新聞記者會宣布辦理。
          二、相關法規如下:
          (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7  條規定略以,
                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
                施。
          (二)本法第 59 條規定略以,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
                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三、雇主關廠
                、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四、其他
                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28 條之 4  及
                受聘僱從事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
                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準則)第 2  條、第 4  條、
                第 11 條、第 17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對外國人及雇主合意轉換
                、接續聘僱及期滿轉換等程序,定有相關規範。
          三、為避免疫情持續擴散,有減少人員流動之必要,爰自 110  年 6  月
              6 日起,雇主或外國人依本法第 59 條、本辦法及轉換準則規定,進
              行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包括申請轉換、接續聘僱及期滿轉換申請
              ,本部處理相關事項如下:
          (一)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自 110  年 6  月 6  日起,暫停受理申請
                ;已申請者,均不予核准。110 年 6  月 5  日前,業經本部核准
                轉換,且仍於有效轉換期間內,但尚未有新雇主接續聘僱者,暫停
                計算轉換期間。
          (二)申請接續聘僱:雇主與外國人於 110  年 6  月 6  日(含)後始
                合意接續聘僱者,暫停受理申請;已申請者,本部將不予核准轉換
                ,且不予核發接續聘僱許可。
          (三)申請期滿轉換:自 110  年 6  月 6  日起,暫停受理申請;已申
                請者,均不予許可。另雇主得於原聘期限屆滿前,改與外國人合意
                ,申請期滿續聘。
          四、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受前開說明三之限制,亦即仍得依本法
              及轉換準則相關規定,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符合本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定雇主或被看護
                者死亡、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及雇主關廠、歇
                業情事者。
          (二)雇主違反本法或相關規定;或外國人有因雇主致遭受性侵害、性騷
                擾、暴力毆打情事;或外國人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等情形,且
                經本部不予核發雇主入國聘僱許可或廢止雇主聘僱許可一部或全部
                者。
          (三)外國人於 110  年 6  月 5  日(含)前,業經本部依本法第 59
                條、本辦法第 28 條之 4  及轉換準則規定許可期滿轉換者。
          五、雇主及外國人依說明四,經本部核准轉換者,應依指揮中心規範及本
              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雇主聘僱移工指引:移工工作、生活及
              外出管理注意事項」,於一定期間安排所接續聘僱之外國人 1  人 1
              室,落實工作場所及住宿空間分流,強化外國人生活管理,保持社交
              距離,及協助向外國人宣導勤洗手、個人衛生習慣及非必要不要外出
              ,並注意外國人健康狀況,有相關症狀或接觸史時應協助就醫或篩檢
              ,以加強防疫措施,維護社區防疫安全。
正    本:內政部移民署、基隆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新
          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
          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
          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
          、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桃園市
          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台中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臺南市就業服務
          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商協進
          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協進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中小企業總會
          、中華民國工業區廠商聯合總會、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泰國貿易
          經濟辦事處(勞工處)、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馬
          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秘書處(電話服務中
          心)、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
          苗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
          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法務室、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