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志願服務法第 2、3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 43、57、73、68 條,工作並 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判斷,係以其實質上具備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 等要件,不以有償為限
全文內容:一、依本法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 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中所稱之「工作」,並非以形式 上之契約型態判斷,而係以其實質上具備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等 要件即屬之,且不以有償為限。基此,如果有前開情形,外國人應由 雇主申請許可後,始得工作,否則應依本法第 68 條及第 73 條規定 ,分別論處。 二、另依志願服務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志願服務法之適用範圍為經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或經其備查符合公眾利益之服務計 畫。同法第 3 條規定,志願服務係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 義務或法律責任,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 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故本案外勞若係「志願性」基於敦 親睦鄰而於假日在工作場所週遭從事社區服務工作,且未領取報酬, 亦須符合志願服務法之規定要件,否則即應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 三、又依本法第 57 條第 3 款及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雇主聘僱 外國人不得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情事,違反者 得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