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就勞動檢查法第 25 條規定事業單位對於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 顯明易見處公告 7 日以上涉及相關規定之說明
主 旨:有關勞動檢查法第 25 條規定事業單位對於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 易見處公告 7 日以上之適用疑義,釋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查勞動檢查法第 25 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所指之檢查 結果,係指該法第 5 條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 或有關機關專設之「勞動檢查機構」,依同法第 4 條所定勞動檢查 事項範圍實施檢查,就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向事業單位 所發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之檢查結果通知書,事業單位應於違規場所 顯明易見處公告 7 日以上。 二、另各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 72 條規定,派員實施勞 動條件檢查之檢查結果,依本部 104 年 8 月 20 日勞職授字第 1 040202742 號函頒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勞動條件檢查注意事項第 6 點 第 3 款規定,仍應就違反事項通知事業單位,至於事業單位是否應 將檢查結果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 7 日以上,該法無明定。惟 考量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屬勞 工應知悉之權益事項,直轄市主管機關設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授權之勞 動檢查機構者,仍請酌採勞動檢查法相關規定辦理,至縣(市)地方 主管機關則得採行政指導等方式,請事業單位參照前開勞動檢查法相 關規定辦理。 正 本: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 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 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 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 縣政府、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桃園市政府勞動檢 查處、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臺南市職安健康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 查處、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 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副 本: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衛生健康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 安全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勞工保護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 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綜合規劃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