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委外勞務標案中設定年齡限制,承作機關不得以係基於訂作人機關之 要求所為而得以免除其拒絕僱用求職人或資遣受僱人之雇主責任
全文內容:一、查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 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 、黨派、籍貫、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 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 規定。」 二、「就業年齡歧視」係指求職者或受僱者因為在招聘過程或僱用上受到 不公平或不同的差別待遇。年齡就業歧視可能出現在招聘廣告、甄試 、考績、晉升、調職或培訓、僱用條款和條件、組織裁員資遣、退休 政策等以及申訴程序等給予差別待遇。 三、有關機關委外勞務標案中設定「年齡」限制乙節,係因A機關委外勞 務事項交由B公司承作,並要求擔任勞務工作者「年齡」限制,若某 甲係應徵或受僱於B公司,是B公司如以「年齡」為由拒絕僱用或資 遣甲,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倘A機關對其所僱 員工意有以性別、年齡為理由不利對待時,則A機關違反禁止就業歧 視之規定;惟B公司尚不得以係基於訂作人A機關之要求所為而得以 免除其拒絕僱用或資遣甲之雇主責任。 四、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修正施行後,各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 機構、民間團體等招募人才及僱用均須依該規定辦理,有關雇主違反 上述規定,可檢據逕向當地縣市政府(勞工局或社會局)申請評議, 如經就業歧視委員會評議成立就業歧視之案件,將依就業服務法第 6 5 條規定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