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查詢內容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業字第 1000072018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 就業服務法 第 5、6 條(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版)
  •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版)
  •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 38 條(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版)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43 條、就業服務法第 5、6 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8 條,就業歧視評鑑委員會審理案件,書
面通知雇主陳述意見,又為職權調查證據,雇主提供之必要文書、資料或
物品,負舉證責任
主    旨:有關受僱者或求職者提出就業歧視申訴,雇主是否應負舉證責任之疑義,
          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勞工局 100  年 5  月 2  日北勞資字第 1000433545 號函
              。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6  節第 36 條至第 43 條規定屬「調查事實及證據
              」,第 39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
              面通知相關之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
              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 40 條規定:「行政機
              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
              書、資料或物品。」
          三、有關受僱者或求職者提出性別因素以外之就業歧視(凡為種族、階級
              、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
              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歧視項目)申訴,依就業服務法
              第 6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就業歧視之認定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並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 組成就
              業歧視評鑑委員會審理案件,必要時依行政程序第 39 條、40  條規
              定書面通知雇主陳述意見,又為職權調查證據,雇主依前開規定所提
              供之必要文書、資料或物品,負舉證責任。
          四、另受僱者或求職者提出就業性別、性傾向歧視申訴,審認機關宜依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依本會 91 年 7  月 25 日勞動
              三字第 09100345431  號函釋「兩性工作平等法(現稱為性別工作平
              等法)有關禁止性別歧視及性騷擾防治之規定,為就業服務法第 5
              條之特別規定。雇主如違反性別歧視及性騷防治之規定,應依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 38 條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