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有關合法工作之外籍勞工若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即得單方終止 聘僱關係,並得依法申請轉換雇主或申請工作許可;惟若最初經鑑別為人 口販運被害人時所申訴之情事,經主管機關調查認定屬實者,外國人得自 行或由主管機關代為檢具相關事證,申請廢止人口販運工作許可,並核准 其轉換雇主,主管機關將依相關規定核處之
主 旨:有關 貴署所建議對於持合法工作簽證入境(查獲時非行蹤不明外勞)且 經司法警察機關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外籍勞工,選擇申請人口販運被 害人工作許可留臺工作者,若嗣後經檢查機關重新鑑別為非人口販運被害 人時,應予回復其原有身分權利,轉換雇主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100 年 3 月 28 日移署移非晃字第 1000049462 號函。 二、按現行合法在臺工作之外籍勞工若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即得單 方終止聘僱關係,並擇一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申請轉換雇 主或依人口販運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申請工作許 可: (一)選擇申請轉換雇主者,嗣後若轉換期間屆滿仍未完成轉換雇主程序 ,依本法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規定不得再轉 換雇主者,因其已失合法在臺工作之身分,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工 作許可,惟嗣後外國人若有本辦法第 7 條規定應廢止工作許可之 情事(例如臨時停留許可或合法停(居)留許可之效期已屆滿、經 重新鑑別非屬人口販運被害人等),或經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 查或審理必要應返國者,不得再申請轉換雇主。 (二)選擇申請工作許可者,嗣後若經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理 必要應返國、經檢察機關重新鑑別為非人口販運被害人或人口販運 案件經檢察機關予以不起訴處分,原應協助安排將其送返原籍國( 地);惟若外國人最初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時所申訴之情事, 經地方主管機關調查認定屬實,亦即雇主確有可歸責事由者,外國 人得自行或由地方主管機關或安置單位代為檢具相關事證,向本會 申請廢止人口販運工作許可,並核准其轉換雇主,本會將依本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4 款、本辦法第 7 條規定核處。 正 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副 本: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會台北新事社會服務中心、中國回教協會、財團法人 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天主教希望職工中心)、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 代表處(印勞安置中心)、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印勞安置中心瑞 慶分部)、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印勞安置中心臺中分部)、駐臺 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印勞安置中心桃園分部)、財團法人中華啟能基 金會春暉啟能中心、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移民及外勞服務 中心)、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聖家天主堂、聖保祿天主堂、財團法人 天主教會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財團法人天 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勞工關懷中心、財 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外籍 牧靈中心越南外勞辦公室、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勞工協會、社團法人亞太國 際勞動人權促進協會、社團法人台灣萬人社福協會、社團法人台灣勞工權 益關懷協會、社團法人彰化縣國際勞工關懷協會、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 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 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 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 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本會職業訓練 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中彰投區就業 服務中心、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外國人聘 僱許可組、外國人聘僱管理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