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54、56、68 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 5 條及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驗證程序第 8 點 ,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得申請許可之人數,採 1 比 1 之比 例原則
全文內容:一、依本辦法第 45 條規定,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 56 條規定之 情形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 機關。但對聘僱之第 2 類外國人,因聘僱關係終止而通知者,當地 主管機關接獲通知後,應於外國人出國前,探求外國人之真意,並驗 證之;其驗證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復依本會 96 年 9 月 18 日修正發布驗證程序第 8 點規定,雇主於取得證明書後,應依 預定安排出國日前辦理第 2 類外國人出國,並應在第 2 類外國人 出國後 30 日內,檢具外國人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 關。雇主並得檢附有效之證明書及其他規定文件,依規定申請遞補第 2 類外國人事宜。 二、有關外國人未有免踐行驗證程序之情形,雇主終止聘僱關係後即辦理 外國人出國,未經地方主管機關驗證,是否構成違反本法第 57 條第 9 款疑義,說明如下: (一)雇主與所聘僱之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倘未依本法第 56 條規定通 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應依本法第 68 條規定應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二)雇主與所聘僱之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雖依本法第 56 條及本辦法 第 45 條規定辦理聘僱關係終止之通知,惟其終止聘僱關係之事由 非屬免踐行驗證程序情形,而未依驗證程序經地方主管機關探求外 國人解約真意致未取得驗證證明書,即逕行辦理外國人出國者,按 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雇主與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關係終止 ,係本於雙方意思表示自行合意;至上開驗證程序係法規賦予地方 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探求外國人解約真意,以確認雙方意思表示之真 意。雇主倘已依規定通知地方主管機關聘僱關係終止,但未依本辦 法第 45 條完成驗證者,係屬違反本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4 款 規定,依「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4 條規定不予許可及終止引進 裁量基準」規定,於雇主 2 年內申請聘僱外國人遞補、招募許可 、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得 申請許可之人數,採 1 比 1 之比例原則,不予許可或中止引進 ,故尚未涉違反本法第 57 條第 9 款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