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查詢內容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業字第 0930203267 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報 第 4 卷 6 期 14 頁
臺北市政府公報 93 年夏字第 51 期 72-73 頁
相關法條:
  • 就業保險法 第 29 條(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版)
要  旨: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申請人辦理失業再認定
全文內容: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申請人自分娩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失業再認定,得於提出
          醫療機構出具之出生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並得免提
          供二次之求職紀錄。另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九條但書規定,因傷病診療而
          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經醫師加註應休養或暫時無法工作之
          期間逾三十日者,得委託他人辦理失業再認定,免提供二次之求職紀錄。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