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給付申請人於失業再認定期間重新就業後 14 日內,如不能適應新工 作而自行離職時,若其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 業再認定作業,其認定日期是否需再等待 14 日疑義
主 旨:有關失業給付申請人於失業再認定期間重新就業後 14 日內,如不能適應 新工作而自行離職時,若其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失業再認定作業,其認定日期是否需再等待 14 日疑義乙案,請依說明 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本會職業訓練局案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 94 年 5 月 26 日高市訓就二字第 0940003451 號函辦理。 二、本會前以 93 年 6 月 24 日勞保 1 字第 0930030416 號令釋:「 失業勞工自求職登記日起 14 日內工作者,於工作 14 日內自行離職 時,得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請領失業給付。」又本會 93 年 9 月 30 日勞職業字第 0930206371 號函已明示,依上揭令釋請領失業 給付者,仍應有 14 日之推介就業等待期,俟等待期屆滿仍未就業者 ,始予以失業認定。 三、有關就業保險法中拒絕受理失業給付申請等規定之後續處理方式,依 本會 93 年 2 月 9 日勞職業字第 0930201471 號函規定:「視為 重新申請失業給付,應再有 14 日之等待期」。 四、查本會 93 年 2 月 4 日勞保 1 字第 0920072768 號令釋:「… …失業給付申請人於失業再認定期間重新就業後 14 日內,如不能適 應新工作而自行離職,仍得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繼續請領未領滿 之失業給付。……」,係「為提升失業勞工再就業之意願,俾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順利推介就業」,而放寬得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 繼續請領未領滿之失業給付。故本案申請人原已喪失失業給付請領資 格,若依本會令釋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 業再認定作業,則依本會 93 年 9 月 30 日勞職業字第 093020637 1 號函暨 93 年 2 月 9 日勞職業字第 0930201471 號函規定,應 視為重新申請失業給付,應再有 14 日之等待期。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04 年 6 月 25 日勞動發就字第 10405 06452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