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52 條,連續曠職 3 日係指外國人未向雇主或其生活 管理人請假、報備而於實際工作日連續曠工達 3 日,但逢例假日及休息 日則不能視為曠工而併計於曠工日數中
全文內容:有關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 3 日之起算時間及天數如何認定乙節,依本會 89 年 8 月 22 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 0215606 號函釋,略以按就業 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2 條第 1 款(現行第 56 條)規定,「連 續曠職 3 日」係指外國人未向雇主或其生活管理人請假、報備而於實際 工作日連續曠工達 3 日而言,但逢例假日及休息日則不能視為曠工而併 計於曠工日數中。另雇主應於「 3 日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係指外國人於實際工作日連續曠工達 3 日後,翌日起算 3 日內通知 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次星期一為期間 末日。又雙方合意終止聘僱關係後該外國人發生失聯情事,雇主仍應依本 法規定辦理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