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僱從事二份以上工作之勞工,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款至 第 5 款之規定者,應由所屬雇主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並自即日生效
全文內容: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受僱從事二份以上工作之勞工,並符合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應由所屬雇主分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並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七十三台內社 字第二四四八三二號函、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七十五)內勞字第四 一八一四二號函及本會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台八十一勞保二字第二四七四五 號函等三則函釋,自即日廢止。
1.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73 年 7 月 26 日(73)台內社字第 244 832 號函,不予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76 年 6 月 27 日(75)台內社字第 418 142 號函,不予適用。 3.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1 年 8 月 8 日(81)勞保 2 字第 24745 號函,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