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7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之「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可公告之機構實施型式認證合格」之定義、範圍及國外驗證機構 認定標準等相關事宜
全文內容:核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所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公告之機構實施型式認證合格,包含對國外輸入或國內產製,領有 國外驗證機構核發之認證合格證明及標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自即 日生效: 一、型式檢定機構與國外驗證機構簽訂相互承認測試報告者,得以書面審 查方式,對檢附下列文件之產品辦理認證,免除實體重複測試,經其 認證後,核發之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為三年。但申請認證產 品未具技術文件或非依國際標準 IEC 60079 規定驗證者,其型式檢 定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縮短為一年。 (一)國外認證合格證明。 (二)國外測試報告書。 (三)技術文件。 二、型式檢定機構與國外驗證機構未簽訂相互承認測試報告者,得以書面 審查方式,對依國際標準 IEC 60079 規定驗證合格且檢附前款文件 之產品辦理認證,免除實體重複測試,經其認證後,核發之型式檢定 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為二年,期滿不予展延。但申請認證產品未具技 術文件或非依國際標準 IEC 60079 規定驗證者,其型式檢定合格證 明書有效期限縮短為一年。 三、雇主以申請單品檢定方式辦理認證時,應檢附國外認證合格證明、國 外測試報告書及必要圖說資料,型式檢定機構認證後,核發之型式檢 定合格證明書應註明僅適用該件產品,其他同一型式之產品不適用。 前項所定國外驗證機構,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 IECEx 組織(國際防爆電氣委員會)認證者。 (二)經國際認證組織 ILAC (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認證者。 (三)經簽署 IAF(國際認證論壇)MLA (多邊相互承認協議)之認證組 織認證者。 (四)經外國政府認可之公證單位認證者。 (五)經外國政府認證、授權、認可或委託者。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勞職授字第 1100204 566 號令,自民國 111 年 11 月 1 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