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查詢內容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資 2字第 1010125500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 團體協約法 第 2、8 條(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版)
要  旨:
依據團體協約法第 2、8 條,團體協約法未有對雇主之協商代表之資格或
產生之方式有明文規範,應回歸民法之代表、代理或公司法之代表等相關
規定辦理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團體協約法第 2  條雇主之定義及其協商代表產生之方式等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1  年 2  月 9  日北市勞資字第 10130466800  號函。
          二、所詢團體協約之雇方當事人疑義一節,查團體協約法第 2  條規定:
              「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
              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又訂立團體協約係為契約行為之一種,雙方當事人須具有權利能力
              及行為能力。基此,團體協約締約當事人,雇方可為個別具有權利能
              力及行為能力之雇主(例如獨資資本主、公司等),亦可為有權利能
              力及行為能力之法人資格雇主團體(例如各業同業公會或其聯合會)
              。
          三、另詢團體協約之雇主協商代表疑義一節,查團體協約法第 8  條規定
              略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
              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 」該條文僅就團體協約之勞方或
              雇方為團體時,需有特別內部授權程序之規範,惟進行團體協商當事
              人之一方如非為雇主團體而係同法第 2  條所稱之雇主時,因團體協
              約法未有對雇主之協商代表之資格或產生之方式有明文規範,爰此,
              雇主協商代表之產生應回歸民法之代表、代理或公司法之代表等相關
              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